案例:外卖骑手送餐途中发生“无接触交通事故” 责任由谁承担发表时间:2024-08-29 14:25 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系某外卖公司的外卖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21年6月28日,杨某因自己平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没有电,遂向其女友吴某借了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送外卖。当晚19时37分许,杨某从新晃县城往新晃火车站方向送外卖,在某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直行的原告张某相遇,张某慌乱之下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造成其本人摔倒受伤,摩托车轻微受损(未接触)。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张某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90645元。经鉴定,张某外伤所致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开颅手术后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左侧额颞顶叶脑软化灶形成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55000元左右。 2021年7月12日,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某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接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杨某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驾驶有安全隐患不符合技术标准(安装遮阳伞具)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新晃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接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因被告杨某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吴某作为电动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理应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吴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同时,吴某在明知该车存在安全隐患(摩托车上安装遮阳伞具),且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况下,仍然将车交予杨某使用,存在过错;被告杨某作为吴某的男朋友,应当知道上述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仍然选择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亦有过错。 综合被告吴某和杨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杨某和吴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张某承担70%的责任,由杨某承担30%的责任。 因为杨某系在履行某外卖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某外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杨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吴某、杨某辩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与原告接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杨某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使得原告张某做出错误的判断,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虽然杨某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接触”,但杨某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杨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杨某与吴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杨某、吴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经核算,原告张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76232.5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39886.7元,由被告杨某和吴某各承担50%,即69943.3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为136345.8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的责任,即40903.75元。又因为某外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杨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某外卖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10847.1元(69943.35元+40903.75元)。 据此,法院判决由某外卖公司赔偿张某的各项损失110847.1元;由吴某赔偿张某的各项损失6994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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