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我国立法中首次对于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供乘者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该规定对于营造社会互助氛围、增强驾驶人安全意识、缓解交通拥堵、保护生态环境均有积极意义。本案中李某乘坐刘某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并不符合好意同乘情形。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3日18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大崔各庄村北路口,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7***7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电动三轮车上乘坐李*伶及刘*学、刘*全、刘*胜。李某所驾车辆与原告所乘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电动三轮车侧翻,李*伶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为同等责任,刘某为同等责任,原告为无责。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左膝关节损失致残程度可构成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律师代理将李某、刘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确定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09 1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执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49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日内执行;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由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7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7891.37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五、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7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本案庭审过程中,刘某表示是无偿接送李某等伤者由廊坊至顺义施工,李某乘坐其电动三轮车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李某否认该说法。经过法庭调查,刘某并非无偿接送李某等工友,而是施工组织者,庭审中刘某也承认自己挣“人头费”。此种情形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因此法院判决刘某仍承担50%的侵权责任。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