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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胜诉案例一例

发表时间:2023-09-07 10:31

XX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XX,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纯,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柴XX与被告王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被告王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7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误工费3728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7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80669.22元,同等责任分责后金额为140334.6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9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马甸桥,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被告在横过人行横道时均未下车推行,因此均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六医院、绛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任何赔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误工费的主张不认可。原告在北京打工,也不可能照顾老人,所以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护理费金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内容,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就诊,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9月3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7日出院。后原告回原籍山西省绛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46692.62元。

误工费部分,北京心系万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经该家政公司介绍,原告为刘春虹家做家政工作,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500元/月。自2021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返岗。原告出示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月均收入为6200元至6500元。

2022年3月15日,原告申请法医临床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28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柴XX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

被告不认可该伤残等级评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随机选定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2年10月18日,该鉴定单位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柴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10%。

被扶养人情况,绛县柴堡村委会于2022年4月18日开具证明,原告之父柴俊生(1936年9月23日出生)与柴素梅(已去世)生育四子女,分别为柴宾廷、柴兵贵、柴XX、柴兵焕。经查,柴俊生已于2022年7月20日去世。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认定原、被告均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病案复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状况,酌定赔偿2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费用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护理期考虑为60日,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扶养人柴俊生现已过世,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就医、转诊及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金额合理。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XX赔偿原告柴XX医疗费233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1864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200元。

二、驳回原告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35元,由原告柴XX负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1483.3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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