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时受害人是否自愿参加活动、其他参加者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发表时间:2024-03-29 09:56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甘风险掰手腕体育竞技活动自愿参加故意或重大过失活动组织者 基本案情 曾某甲诉称:2020年9月11日18时许,在某发型店内,曾某甲出于礼节且基于曾某乙系该店店长和大师傅的考虑,应曾某乙之邀,双方进行掰手腕。其间,曾某乙将其右手掰离至僵持状态,突然发力致其右手受伤。故请求判令:某发型店、曾某乙连带赔偿其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3092.16元,减去曾某乙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73092.16元。 曾某乙辩称:掰手腕是竞技活动,曾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参加到活动当中属于自甘风险行为。 某发型店辩称:曾某甲为发型店经营者皮某的徒弟,在店内学习美容美发,发生此事时皮某不在现场。 曾某乙系某发型店店长,曾某甲系该店学徒。2020年9月20日18时许,经曾某乙两次邀请,曾某甲参与“掰手腕”活动。活动过程中,在双方处于僵持状态时,曾某乙突然发力致曾某甲受伤。后曾某乙将曾某甲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9054.16元。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渝023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驳回曾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曾某甲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渝03民终8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掰手腕”的行为是否属于文体活动;曾某甲参与“掰手腕”的行为是否系自愿行为;某发型店及曾某乙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掰手腕”的行为是否属于文体活动 “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该活动在20世纪50-60年代开始出现在地区性和国际性比赛中。掰手腕除了需要手部腕部肌肉力量以外,肱二头肌、前臂屈指肌、肱三头肌、肱桡肌也均会被带动。该活动不拘于时间、地点、场地的限制以及能迅速区分胜负的特点使其在民间较为盛行。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因此,“掰手腕”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 二、曾某甲参与“掰手腕”的行为是否系自愿行为 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按照自己意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曾某乙的邀请或者反复邀请并不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曾某甲施加压力,加之该“掰手腕”的活动属于竞技性活动,常人均具有挑战自我、赢得美誉的心理获得感,虽曾某甲在开始时拒绝邀约,但再次邀约时,仍选择迎战,应当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 三、关于某发型店及曾某乙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承担责任的问题 曾某甲与曾某乙双方在“掰手腕”的角力中的僵持状态系双方力量相当,在竞技中的正常行为,曾某乙在僵持状态下的突然发力系“掰手腕”活动中的常见行为,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曾某乙突然发力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加之在曾某甲受伤后,曾某乙积极将曾某甲送医治疗,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也不存在过错。曾某甲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曾某乙在“掰手腕”的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曾某乙系向曾某甲发出邀约,并非活动的组织者。因此,应认定曾某乙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关于被某发型店是否具有管理责任并承担责任的问题。“掰手腕”系店员在工作之余自发组织的娱乐性体育竞技活动,某发型店享有在工作时间、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管理、禁止某些行为的权利,但法律并未苛求其有提醒、禁止、参加非工作活动的义务。因某发型店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且该活动不在其工作指示范围内,加之曾某甲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某发型店存在过错,因此,某发型店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 裁判要旨 对于因参加文体活动导致的人身损害,其他参加者以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的,应当综合审查文体活动是否具有一定风险、受害人是否自愿参加、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其他参加者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因素。受害人经行为人反复邀请后选择参加文体活动的,只要邀请行为不存在胁迫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情形,应当认定受害人属于自愿参加文体活动。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在活动中因其他参加者的动作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审查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该类活动中的正常行为,致害行为符合该类活动的一般特征,且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在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的,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 一审: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4日)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862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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