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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出现交通事故如何赔偿案例

发表时间:2024-03-29 10:06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网约车平台补充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用被告某出行公司的APP“滴滴出行”下了滴滴快车订单,后被告某出行公司安排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前来接原告。原告上车后,被告周某行驶至某路口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面部缝合创口长2厘米,右眼挫伤。由于被告周某是被告某出行公司平台的快车司机,代表被告某出行公司提供客户服务,故此应为被告周某在服务中造成的客户即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某出行公司和周某连带赔偿其门诊医疗费、医疗美容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3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出行公司辩称:本案侵权是由周某个人行为所致,侵权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某出行公司与周某是合作关系,某出行公司为周某提供平台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在某出行公司APP上下单叫车,周某接单后驾车接送张某。后周某在车上殴打张某,经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对周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张某受伤后,就医检查右眉弓可见一长约2cm皮肤裂伤,右眼睑淤青,诊断为眼睑裂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除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医疗美容费用6535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作为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粤0111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周某向张某赔偿2134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粤01民终63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周某向张某赔偿24134元;三、某出行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中周某所应赔偿的20%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某出行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上述规定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未将两者的关系固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某出行公司提交了《服务合作协议》等证据以主张其与周某为合作关系,周某并未到庭应诉提出异议,张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某出行公司与周某之间实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难以认定周某殴打张某的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其次,上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据此,某出行公司作为网约车营运主体,负有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上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某出行公司对平台签约车辆的准入具有审核、监管等义务,对驾驶员具有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但某出行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对驾驶员进行上述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在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下,网约车业务中网络平台应当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这种具有营利性的组织行为排除在“群众性活动”之外。因此,依据上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对网络平台课以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即在某出行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某出行公司亦需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某出行公司应对周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的2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二,关于张某上诉提出异议的损失金额问题。首先,关于医疗美容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张某右眉弓见长为2.0cm缝合创口,右眼挫伤,据此可知周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某面部受损,张某提出需进行医疗美容具有合理性。但鉴于张某仅提供了相关费用发票,未能提供详细病历或医疗服务合同,不能确切证明所需费用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定其合理损失为20000元。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在殴打事件中具有严重过错,且其行为造成张某面部受损,确会造成其一定的心理伤害,故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加上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2134元,张某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共计24134元,应由周某予以赔偿,并由某出行公司承担其中20%的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可对网约车平台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在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1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6364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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